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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曾用名王某青,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盖房协议,被告请原告为其盖房。原告如约给被告盖起了楼房,被告早已于2007年元月住进了新楼房,但下欠工钱x元迟迟不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200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盖房协议后,答辩人如约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在楼梯扶手未做就撤场;下水材料依双方的约定应由其包工包料,但实际却由我购买;依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已如约支付800煸ぐ阎梅坏鸨绱吮寥裰唇煳0⒍弧鸨绱吮鋈淖さ坦娉诖显匮手恐柿馕Lザ⒙ト新兄爻恢X相差3公分之多,房屋多处有明显裂缝,各层楼板均严重漏水,此几项工程均需返工或维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反诉原告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协议中乙方)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中甲方)订立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其中的主要内容为:1、该建房由王某某包工包料,单价为330元/平方米。2、一般塑钢窗、木门、下水、电、铁楼梯扶手,使用红砖。3、付款方式,开工付3万,第一层盖起付2万,第二层盖起付2万,第三层封顶付2万,开始粉刷做门窗付2万,房屋完工余款付清。4、乙方负责办证,办证由甲方付款。5、……建房中如有大的质量问题和事故由乙方负责。6、建房中如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协议定立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万元和办证费8千元。后分别于2006年10月22日付2万元,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9日各付1万元,2007年2月6日付6千元。

原告王某某组织施工后,于2007年3月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现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2009年1月本院委托信阳振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签定所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国家标准x-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之规定,张某某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建议张某某房屋应对二楼挑梁进行加固,二、三层厨房及卫生间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被告张某某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支付材料款及报酬。因原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支付下欠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待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后可另行解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其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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