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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276-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双方系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承包款,而不是不动产。被上诉人所述是不动产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房屋系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赁标的物系位于株洲市X区操坪十栋(现为沿江南路X号)一楼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本案应当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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