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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投案自首的当日即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舞阳县X乡X村居民孙某某(已被判刑)盗窃舞阳县X乡X村居民赵某某一辆价值3480元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晚孙某某即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并委托其销售所盗车辆。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介绍买卖并最终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车主赵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王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和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犯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犯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张浩洁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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