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李国机(略)事务所(略)。
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前5个月租金被告按时支付,但自2009年6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现租赁期限已经超过,被告仍拖欠7个月租金未付,且占据租赁房屋拒不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符某某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及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x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符某某应于2010年7月24日前搬离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原告陈某某应于被告符某某搬离当日将押金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告符某某;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