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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豫JD-X号哈飞路宝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一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沿化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安X成相撞,致使安X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10时30分,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X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安X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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