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24日,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沁园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电动车被盗,价值180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08年6月28日,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土产公司家属院X号楼下的一辆红色大名牌电动车被盗,价值144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08年7月30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北京烤鸭店门前的一辆深蓝色名鸟牌电动车被盗,价值144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苗某、李某某陈述,罪犯王彦林、李某强的供述,移动公司打印清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购车手续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