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汉族,身份证地址(略),现住(略)。
被告阮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审判员李欣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