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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汉族,身份证地址(略),现住(略)。

被告阮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审判员李欣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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