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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5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盛某某盖房,在干活期间,原告左手被楼板机轧在轮子槽里面,导致左手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后经抢救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七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任广彩违章操作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该由任广彩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责。且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华和梁七建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盛某某盖房,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左手被楼板机轧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4、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7000元。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105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7、《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及造成的损失。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周某某有异议,所证内容不属实。对原告证据2、3、4、5、6,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认为护理费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周某某虽未对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连号较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对该部分证据部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中证明原告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部分,与被告盛某某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的陈述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异议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盛某某盖房,2009年9月11日,因其他施工人员操作失误致原告左手被楼板机轧伤,经诊断原告左手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经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原告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7600元。参与施工的任广彩支付原告2000元钱。医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雇佣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周某某所带的建筑队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的资质,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条件。未尽管理教育责任,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某某作为房主,应将该工程承包给有建设资格的单位施工。根据上述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对承包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也应该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安全意识差,未履行注意义务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盛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广彩与原告同为被告周某某的雇员,对被告周某某与任广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予主张,被告周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对其主张权利。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据实计算为x.50元;2、误工费损失,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明,参照2009年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365×12=899.4(元);3、护理费用,考虑原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就住院期间为限,支持1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住院12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2400元÷30天×12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30元/天,即30×12=360元。营养费10元/天,即10元×12天=120元。5、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实践与本案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6、鉴定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10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超过60岁,赔偿年限应该以15年计算。以河南省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15年×60%=x.55(元)。7、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0%,即x.45元×60%=x.4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人身损害系五级伤残,左手失去功能,将对其生活必将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支持x元。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x.45×10%=5748元。原告方高于x.4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600元、任广彩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钱,共计9600元,应从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元;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74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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