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到泌阳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梁某某耳朵两侧的两个金耳环从后面拽掉抢走,被告人苗某某在逃跑中时被抓获。经物价评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41.8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某的控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指认藏匿抢夺的金耳环的地方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够坦白,所抢财物已退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