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