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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爱萍、喻亚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蚊帐生产的“上海可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研究开发了20多款新型蚊帐。原告就自己设计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X,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蚊帐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缺乏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2、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也从未生产、销售过与原告专利类似的蚊帐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X,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2006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4有效。合议组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2009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根据上述两份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所保护的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009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普通客户身份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名品街某号的“安舒宝专业蚊帐、凉席”门店购买“安舒宝新型折叠式蚊帐”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09)沪奉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附有“安舒宝家纺送货验收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以及九张该门店和所购蚊帐的照片。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证据实物拆封、查验,除产品实物外,还有外包装、宣传册及宣传单,外包装以及宣传手册上均印有“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安舒宝”、“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等字样,宣传单上印有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蚊帐图案,该蚊帐实物的单价为人民币2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并同时说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万元;以及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2、本案的赔偿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和自己生产的“蒙古包”蚊帐产品等作为反驳证据。对此,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虽自称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家纺城名品街店铺的店主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商,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且其发表的证言中也存在对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等明显瑕疵,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采纳,鉴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反驳证据与被告的辩称事实亦无关联,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享有的“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所保护的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含5个技术特征:1、帐体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2、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3、有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4、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5、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安舒宝新型折叠式蚊帐”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卢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X)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692元,由被告上海傲蕾一兰寝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孙巾淋

代理审判员胡宓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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