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荣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区宝钱公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汉族,26岁。
申请人华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6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人全称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出票人帐号(略),付款行全称为中行娄底分行涟钢支行,收款人为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华荣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华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