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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代码:(略)-5。

代表人:逯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被告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顾王某向我行下属平南营业所借款x元,期某一年,年息8.9739%,由被告以其工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营业所于同年9月16日给顾王某发放了借款x元,但顾王某未按期某款付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顾王某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付息。我行认为,被告对顾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顾王某借款不能归还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顾王某向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提交《贷款申请》1份,以建房为由要求该营业所给其贷款x元。被告给该营业所提交《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为顾王某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某,从其工资中扣除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与顾王某、被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营业所给顾王某借款x元;期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某利随本清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人以工资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某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某款从逾期某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我行营业所于同年9月16日给顾王某发放了借款x元,但顾王某未按期某款付息,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顾王某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付息。

另查明,被告系麦积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度月均收入为人民币1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9年8月31日,顾王某向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提交的《贷款申请》1份,证实顾王某以建房为由要求该营业所给其贷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提交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承诺自愿为顾王某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某,从其工资中扣除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

3.2009年8月31日,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与顾王某、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1份,证实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与顾王某、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计算标准、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等的事实;

4.被告《收入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系麦积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度月均收入为人民币17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平南营业所与顾王某、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顾王某不按期某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还本付息后,在其还本付息的范围内,依法可向借款人顾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董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顾王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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