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娇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明、梁春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某某,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6日凌晨,阳云华、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涛有过节,而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丙、曹某某、曾某某等人,持开山刀、杀猪刀等凶器在耒阳市X路张飞索桥附近的一偏僻处围砍陈涛,致陈涛被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涛全身多处创伤,符合锐器(刀类)砍刺后形成的伤势特征,系外伤致股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熊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以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乙证言,同案人张某丙、曾某某、曹某某、陈智慧、梁赞赞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明、梁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娇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二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罪不当;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熊某某和阳云华、周某某(均在逃)及张某丙、曹某某、陈智慧(均已判刑)等人在耒阳市X路张飞索桥附近的一夜宵摊上吃夜宵。同时,被害人陈涛与其同学张龙、黄某也来到该夜宵摊吃夜宵。因陈涛与阳云华、周某某有过节,当阳云华发现陈涛后,便与周某某在夜宵摊的包厢内商议准备砍陈涛。然后阳云华、周某某纠集张某丙、曹某某一起到张某丙家拿凶器,陈智慧、熊某某则留在夜宵摊继续吃夜宵。在路上,阳云华说:“陈涛很嚣张,今天晚上要砍死他!”之后,阳云华、周某某、张某丙、曹某某在张某丙家中共拿了4把杀猪刀、2把开山刀和1把火药枪,还纠集了在张某丙家玩耍的梁赞(另案处理)、曾某某(已判刑)及“棒怪”(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一同去砍陈涛,其中阳云华、周某某、曾某某各拿了1把杀猪刀,曹某某拿了1把开山刀、1把火药枪、1把杀猪刀,张某丙拿了1把开山刀。在返回夜宵摊的路上,阳云华称此次行动由他带队,周某某则安排梁赞和“棒怪”去拦好的士用于逃跑。阳云华、周某某、张某丙、曹某某、曾某某等人回到夜宵摊后,曹某某又纠集陈智慧、熊某某一同去砍陈涛,并交给陈智慧1把火药枪,交给熊某某1把杀猪刀。然后,阳云华搂着陈涛的脖子往耒阳市“名典酒吧”方向走,周某某、张某丙、曾某某、曹某某、陈智慧和熊某某则跟在后面。当一行人走到僻静处时,陈涛进行反抗,阳云华喊了一声“砍!”,并首先持杀猪刀朝陈涛右大腿腹股沟处捅了一刀,张某丙、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和熊某某也持杀猪刀冲上去追砍陈涛,其中张某丙、曹某某、曾某某围住陈涛朝其的右脸部、右上臂部、后背部等部位乱砍,陈涛共被砍了8刀。陈智慧因为认识陈涛而将火药枪插在口袋里没有动手,站在一旁观望。不久,一辆警车路过此地,周某某喊了一声“散!”,并带领熊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梁赞、“棒怪”见状也从的士上下来逃跑。陈涛被砍后往夜宵摊跑并摔倒在地,被张龙、黄某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涛全身多处创伤,符合锐器(刀类)砍刺后形成的伤势特征,系外伤致股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逃往广东省躲藏,后于2009年下半年回到耒阳市,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涛右脸部、右上臂部、后背部、右大腿腹股沟处共有8处创口,全身创口伤势符合锐器(如尖刀)砍刺后形成的伤势特征,结论为陈涛系外伤致股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2、证人黄某丁、张某乙证言,证实陈涛与他们在吃夜宵的时候,被在同一夜宵摊吃夜宵的几个人叫走并砍伤,后他们将陈涛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陈涛经抢救无效死亡。
3、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与周某某、阳云华、熊某某、曹某某、曾某某持开山刀、杀猪刀围砍陈涛,其中他持开山刀砍了陈涛2刀。
4、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周某某、阳云华、熊某某、曹某某、张某丙持开山刀、杀猪刀围砍陈涛,其中他持杀猪刀砍了陈涛几刀。
5、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周某某、阳云华、熊某某、曾某某、张某丙持开山刀、杀猪刀围砍陈涛,其中他持开山刀砍了陈涛1刀。
6、同案人陈智慧的供述,证实周某某、阳云华、熊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张某丙持开山刀、杀猪刀围砍陈涛。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8、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凶器开山刀、杀猪刀的情况。
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同张某丙、周某某、阳云华、曹某某、曾某某一起持刀追砍陈涛,其中张某丙、周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砍了陈涛,他追了一下,但还没有砍,陈涛就倒到地上去了,并证实其于2010年1月19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10、户籍资料、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涛、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明、梁春华的身份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上诉人熊某某犯罪时系耒阳市永济中学的初中学生,因其父母对其管教较松,法律意识单薄,交友不慎,为“哥们义气”而走上犯罪道路。
另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娇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明、梁春华(上诉人熊某某之父母,原监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熊某明、梁春华赔偿陈娇霞经济损失共计x元,陈娇霞表示谅解熊某某并自愿放弃对熊某明、梁春华的起诉。本院据此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不计后果,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涛,并致陈涛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熊某某持杀猪刀围住陈涛乱砍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经查,原判认定该事实是依据同案人曹某某、曾某某、张某丙、陈智慧的供述,上述同案人的供述除分别证实其本人砍了陈涛外,还同时证实了他们看到同案人围砍陈涛及砍击陈涛的部位、刀数的事实。而上述同案人的供述对于熊某某,仅笼统证实其持杀猪刀参与围砍陈涛,不能证实其是否砍到陈涛以及砍的部位、刀数等细节,且熊某某一直供认其追砍了陈涛,但否认其砍到陈涛,故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熊某某持杀猪刀砍到陈涛的事实,所以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虽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熊某某砍到陈涛,但是熊某某伙同同案人追砍陈涛,实施了共同犯罪,对同案人不计后果杀害陈涛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熊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上诉称“原判定罪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还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参与追砍陈涛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其一直否认砍到陈涛,但是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砍到陈涛的事实,故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因此,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熊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且未致死陈涛,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熊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系在校学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娇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明、梁春华(上诉人熊某某之父母,原监护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熊某明、梁春华赔偿了陈娇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明显超过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本院确定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总赔偿额的5%),陈娇霞表示谅解熊某某并自愿放弃对熊某明、梁春华的起诉,应认定熊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虽然熊某某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其家庭的帮教、监护条件,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熊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熊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