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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翟镇X村白某家,将两块钢制针板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针板价值830元。

2011年5月26日上午,刘某将翟镇X村张某甲家门锁撬开进入其家中,将两个吊扇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吊扇价值42元。

2011年5月27日上午,刘某翻墙进入翟镇X村张某乙家,将两台电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20元。

2011年5月28日上午,刘某再次在张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针板、吊扇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的证言,被盗针板、吊扇的照片,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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