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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谢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系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袁某丙之父。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杨某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8月1日20时,被告袁某丙无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无号摩托车由城固县城向柳林方向行至316国道x+350M处,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我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发生,此后我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本人无事故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后,已产生费用近x多元,被告袁某丙仅垫支2000多元医疗费后,对我不管不问。被告袁某丙不遵守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致我重伤。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

被告张某辩称:袁某丙所骑无牌摩托车系我所有。该车辆是在未经我同意允许的情况下,被袁某丙私自骑走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我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我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丙辩称:2010年8月1日下午,我骑摩托车从城固西行前往南乐,傍晚8时行至古城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而驶的原告相撞,致双方当场倒地受伤,后都就医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伤是脑伤后综合症(脑震荡)、鼻骨骨折,至今我头部疼痛,精神异常。受伤后本该长期住院治疗,但苦于家庭极度困难,只得门诊治疗,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我认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是多种因素情况下,造成的多种后果,从客观上讲,当天天气下雨,视野不清,既有我本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责任,也有原告违反路线规则,一手扶车把,一手打伞,导致骑车不稳,撞了正常行驶的我,这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县交警大队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因我头部受伤,在记忆不清的情况下,错把原告与我的相向行驶说成同向行驶,在此,我再次予以纠正,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办案人员草率行事,未作认真了解,就简单地作出了完全由我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结论不客观,也不公平,难道就因我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车吗原告就不以无视法律规定不要路线规则吗不管我生命安全与我相撞吗法律只管我而不管原告吗虽然县交警大队在后又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说明,但结论仍不完全客观,不真实,我坚决不接受,不认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和我都存在受伤,其责任应由原告和我两人承担,如原告硬要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让我负全责,我坚决不接受。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他的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不能他说多少,就是多少,那我受伤产生的费用又怎么办,谁来承担,我的伤情比原告的伤重,比原告危险,已经造成我头部残疾,原告又如何对我负这个责任。我现在仍在治疗中,按法律规定,在伤情未愈未稳定的情形下,不应该就此纠纷进行结论,因为我的损失还预见不到。如果法院坚持审理,我要求,我此前花的1000多元医疗费应计算在我损失当中;2、对我后期的精神状况,继续治疗应作充分的估计。否则对我有违公平的,不公的裁决,我坚决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本案两被告张某和袁某丙系师兄弟关系,同在汉运司汽修厂打工。2010年8月1日20时,张某身在本县X村家中,袁某丙未经张某同意许可,私自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城固县城向柳林方向行驶至316国道x+350M处时,与同向一手扶车把、一手打雨伞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谢某甲追尾碰撞,致谢某甲、袁某丙二人同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某甲被送至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左手3、4指末节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x.06元,交通费188.50元。以上谢某甲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中,袁某丙已支付医疗费2428.60元。谢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鲜玉勤护某至出院止。袁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也受伤,经城固县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二天,花医疗费836.80元,袁某丙本人支付了医疗费。

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说明,认定2010年8月1日20时,袁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人谢某甲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袁某丙鼻骨骨折,发生交通事故时天下中雨,谢某甲骑车手打黑色雨伞一把。

2010年9月8日谢某甲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袁某丙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56元。本院受理此案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辉司法鉴定所对谢某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及住院天数等项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某甲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拾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3、4肋骨骨折,左手3、4末节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二次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评估为陆千元左右,住院治疗恢复需30天左右。谢某甲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庭审后,袁某丙自书承认,2010年8月1日未经车主张某同意,私自骑走张某的机动摩托车,由于不小心将人撞伤,此事故与车主张某无关。本案经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

另查明: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无牌号,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谢某甲和妻子鲜玉勤均系农村户籍,职业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谢某甲、袁某丙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某甲、袁某丙治疗过程中的相关医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笔录以及本案当事人在法庭陈述和辩解记录,袁某丙自书材料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丙未经被告张某同意许可,私自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无牌二轮机动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一手扶车把一手打雨伞的原告谢某甲追尾碰撞,致谢某甲、袁某丙同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认定袁某丙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和袁某丙本人承认私自骑走张某的踏板机动摩托车,未经车主张某同意,不小心将人撞伤,此事故与张某无关的证据材料,以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材料相互印证,被告袁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袁某丙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开庭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证实,肇事机动摩托车是被告袁某丙未经车主张某同意而擅自使用,张某对袁某丙擅自使用该机动车并不知情,袁某丙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身在本县X村家中,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主观过错。故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解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应当综合考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和产生的后果,结合谢某甲受伤的伤残等级以及袁某丙家庭贫困状况,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故原告谢某甲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某人员原则确定一人,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某劳务报酬价格标准计算。故原告谢某甲住院期间的护某用应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谢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伤残等级,伤情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袁某丙在答辩中称,原告谢某甲一手扶车把,一手打雨伞骑自行车违反路线规则与其驾驶机动摩托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主张某无证据佐证,且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袁某丙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人谢某甲追尾碰撞的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丙提出应由原告谢某甲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诉求,经审查,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丙主张某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伤未愈,在其伤痊愈前,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审理作出结论,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丙至今未住院治疗,一直在打工上班,故袁某丙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适用陕西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丙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谢某甲所花住院和门诊医疗费x.06元、护某1710元(57天×30元)、误工费4290元(14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交通费188.50元(票据确定)、鉴定费18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8251.20(3438元×20年×12%)、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鉴定确定),以上费用合计x.76元,扣除被告袁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628.60元,预交住院医疗费1800元后,袁某丙再赔偿给谢某甲x.1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袁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袁某丙承担1000元,谢某甲承担300元。袁某丙承担部分先由谢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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