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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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户(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户(略)捕前住(略)-302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长沙财政大学学生,户(略),捕前住(略)-302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先后参加一非法传销组织,在本市进行传销活动。2010年7月7日晚,李某某将其大学校友刘琪琪骗至本市传销窝点(朝阳路X号3-X室),将刘的手机骗走扣留,并由另一传销人员王某某负责看守刘琪琪,从而切断了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企图迫使其成为传销“下线”。至7月9日凌晨,刘趁被告人熟睡之际跳窗逃跑摔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甲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某、王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先后于2009年年底和2010年7月5日在景德镇参加了“天津天狮生物实业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期间,李某某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传销“产品”一份。2010年7月7日22时许,李某某以招聘英语教师为名将其大学校友刘琪琪骗至(略)-302出租房,第二天早上将其手机骗走扣留,并锁上房门,指派专人给刘琪琪上课“洗脑”,让王某某等人看守刘琪琪,切断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企图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7月8日晚,刘琪琪被安排与王某某及另一传销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查未发现其犯罪事实)同睡一床(刘琪琪居中)。次日凌晨4时左右,刘琪琪趁二人熟睡之机爬窗逃离时摔伤,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刘琪琪的报案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迫使刘琪琪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致其在跳窗逃离时摔伤的相关事实。

二、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刘琪琪的人身自由,直至刘琪琪跳窗逃离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相关事实。

四、景珠刑法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琪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事实。

五、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人员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琪琪骗至传销窝点,亲自并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刘琪琪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而参与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仅两天,没有购买传销“产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书中当事人有关身份信息已作处理)

审判长朱海根

人民陪审员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熊某详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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