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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克俭、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克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亚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克俭、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长岭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亚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亚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魁、被上诉人方克俭,被上诉人市长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克俭、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因与市亚农公司存在工程款争议,于2005年9月将市亚农公司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亚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7万元及利息,其中方克俭为150万元。诉讼中,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打印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方克俭,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价值相同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书没有方克俭等四人的签名,市长岭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担保: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方克俭,在被担保人诉被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担保人申请法院对被告的35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单位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若被担保人申请保全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被担保人无力赔偿时,用我单位财产赔偿。”2005年9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民三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扣押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房产等财产。”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出具了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清单显示“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市X路X路北东都银座(亚农小区)X号楼房号为04、06、13、14、15,X号楼房号为05、07、14、21、28,X号楼房号为02、08、13,X号楼房号为02、06、07、10、18,X号楼X、11、12、20、22、23、24,以上财产由亚农公司保管,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买卖等与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2007年10月29日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克俭工程款x.0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驳回方克俭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市亚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双汇路西段东都银座1—X号楼X—X楼X年9月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东都银座X号楼X—X号楼X年9月份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490元,该案扣押房屋总面积为:3279.59平方米,总价值为x.3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在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克俭、董金富、王建华、姚德林诉漯河市亚农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并未显示方克俭在保全申请书上签字,无法认定原审的财产保全系方克俭申请的,也不能认定方克俭为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现我市的房价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上升,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方房产价值确实受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亚农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方克俭没有保全申请书上签字,不是侵权人,完全是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方克俭诉上诉人亚农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时,被上诉人在补充诉状中诉请了347万元,其中董金富70万元,王建华65万元,姚德林62万元,方克俭150万元,具状人一栏有被上诉人方克俭的亲笔签名,在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第二申请人中有方克俭的名字,并且法院保全的数额与方克俭等人申请保全数额一致。市三建公司并未申请保全数额,仅是以原告身份出现,第二被上诉人长岭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市三建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找过市长岭公司为其担保。市三建公司也不认识长岭公司的任何人。2、被上诉人在诉亚农房产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时,从未声明过自己没有申请保全亚农房产财产,对起诉及保全申请一直认可,仅在上诉人要求侵权损失赔偿时,为了逃避责任,才歪曲事实,不予认可,而本案原审法院不纵观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而仅凭财产保全申请书被上诉人没签字为由,避主就轻,歪曲事实,作出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这一事实,实际与事实严重不符。3、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造成损失铁证如山

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上诉人的财产,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实际保全财产价值为x.30元,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比例本案被上诉人方克俭保全上诉人的财产实际价值是x元,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x.02元。被上诉人实际多保全了上诉人x.98元。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了上百万元损失,新房无法出售变旧房,售房租金无力支付、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无力偿还、工人工资无着落......一个企业无法运营,上诉人仅按法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按银行利息支付部分损失,而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以房价涨落没损失为由来掩盖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各项损失证据确凿,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方克俭答辩称1、“财产保全申请书”上仅有漯河市第三建筑公司盖章,没有答辩人方克俭的签字,说明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漯河市第三建筑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方克检。2、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情况属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确认,并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即使是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况。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保全的房产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一直再增值,且即便被答辩人有财产损失也是因为被答辩人不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故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造成的,过错完全在被答辩人自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也是根据自己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与法院的最终判决很难完全一致。法律规定错误保全即不应当保全而申请保全并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保全金额与最后判决金额不完全一致时要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充分考虑到了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被答辩人以保全金额高于法院判决金额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属滥用诉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在方克俭、王建华、姚德林、董金富与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以方克俭等4人名义起诉。其中方克俭诉请标的150万,申请保全也为方克俭等4人,虽未有方克俭等4人亲笔签名,但实际申请人应为方克俭等4人,方克俭为X号楼、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市亚农公司只诉方克俭一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方克俭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本案实际的申请保全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方克俭的诉讼请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方克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掌握的基本证据提出诉讼请求,而对将来的判决结果一般而言是难以准确预测的,更难以准确作出判断,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方克俭起诉时申请保全市亚农公司房产150万元,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对市亚农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3、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给方克俭后,方克俭应该明知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及诉讼保全金额不符,有义务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判决金额与诉讼保全金额之间的差额而没有申请解除致使保全房产一直处于被扣状态,因此方克俭对造成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主观上有一定的放任态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扩大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应督促方克俭解除对超标部分的查封,对损失的继续扩大采取放任的态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克俭应支付亚农公司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方克俭申请解除超标部分查封之日止的(150万—x元=x元)财产价值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上诉人市亚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方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方克俭申请解除超标部分的查封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漯河市长岭公司负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5100元,方克俭负担3000元,亚农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诉讼费3600元,方克俭负担2000元,亚农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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