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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等十一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等十一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牛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判决,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

1、2006年3、4月份,被告人牛某甲利用其负责安阳市育新石料厂爆炸物品采购、保管工作的条件,四次非法卖给下庄炸药库的李x枚火雷管和2000公斤炸药。牛某甲从中获利8000余元。

2、2006年3、4月份,被告人牛某甲三次非法卖给李XX和郑x枚电雷管和1500公斤炸药。牛某甲得好处900余元。

3、2006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牛某甲利用安阳市育新石料厂的爆炸物品采购手续,非法卖给被告人牛某庚炸药15箱,360公斤。

4、200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牛某甲利用安阳市育新石料厂的爆炸物品采购手续,非法卖给被告人牛某辛炸药15箱计360公斤。牛某辛给张某乙、牛某甲好处费二、三百元。

5、2006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牛某甲利用安阳市育新石料厂的爆炸物品采购手续,非法卖给被告人王某炸药10袋计240公斤。王某给张某乙、牛某甲好处费250元。

6、2005年11、12月份,被告人夏某己、夏某戊非法从被告人牛某甲处购买电雷管3箱计3000枚和60箱炸药。

7、2006年3月份,经被告人牛某甲、张某丙介绍,被告人夏某戊将水冶镇煤矿的炸药非法卖给磊口采矿厂的牛某岗240公斤。

8、2005年秋天,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认识后,被告人牛某甲非法卖给林州化工厂的李XX雷管5盒,计500枚,牛某甲得款500元。

9、2006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甲三次非法卖给被告人郭某火雷管7000枚。牛某甲得好处6000余元。

10、2006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甲非法卖给磊口清峪石料厂刘XX雷管x枚,炸药60袋计1500公斤,牛某甲从中获利4500元。

11、2006年3月份,被告人牛某甲非法卖给铜冶镇武保现铁矿厂火雷管7000枚,炸药750公斤,牛某甲从中获利8000元。

12、2006年4月份,被告人牛某甲非法卖给被告人李某壬火雷管x枚,炸药1000公斤,牛某甲从中获得2400元。

13、2005年以来,被告人牛某甲九次非法卖给铜冶镇X村王某堂炸药240公斤,火雷管x枚。牛某甲从中获利9250元。

14、200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丁、牛某甲利用安阳市育新石料厂的爆炸物品采购手续,非法卖给牛某岗导火索2000米。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的供述及证人对被告人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牛某庚、牛某辛、李某壬、郭某、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牛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牛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牛某庚、牛某辛、李某壬、郭某、王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甲虽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但其卖出的爆炸物品确系用于生产使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十二项,即被告人牛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牛某庚、牛某辛、李某壬、郭某、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上诉人牛某甲申诉称,原判量刑重,应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牛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再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牛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牛某庚、牛某辛、李某壬、郭某、王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牛某甲多次非法销售爆炸物用于非法生产属情节严重,故原审上诉人牛某甲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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