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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96年7月10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原告范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于2001年4月16日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曾某某抚养,被告按月200元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抚养费,原告完全靠母亲曾某某做临工抚养。如今生活费用已提高,靠母亲的收入无法抚养原告。原告范某甲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范某乙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主张,理由如下: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范某甲的抚养费金额已经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彭法民再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不履行民事判决,原告范某甲可申请执行。被告范某乙实际已经付清原告范某甲的抚养费。二、原告范某甲以生活费提高为由,要求被告范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完全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系被告范某乙与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200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3)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子范某甲由曾某某抚养,由范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按200/月标准计算),从200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范某甲18周岁止,合计x元;共同财产范某乙所得共计价值x元,其中x元折抵经济帮助金,x元折抵从2001年4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的子女抚养费x元;由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欠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范某乙未支付x元抚养费,权利人亦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1日,原告范某甲以生活费用提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范某乙现就职于中国共产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其行政职级为正科级,每月工资1350元并享有正科级工作津贴及生活津贴。

本院认为: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其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现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支出的增加,被告范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范某甲生活、学习所需。依据2009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范某乙每月增加原告范某甲抚养费150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到原告范某甲18周岁为止于每月X号前支付范某甲抚养费150元(不含被告范某乙原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剑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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