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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月7日本院受理,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其脾气暴躁,常为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供原告上学花费2万元。若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加上供原告上学花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未孕证明。4、(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郑多华、赵某振、赵某钦、赵某国四人的证言和南召县X乡后湖学校出具的证明,均说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6、南召县X乡后湖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告系该校职工,月工资1113元。用以证明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有抚养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订婚,1996年原告通过国家统一招考被位于方城县的南阳市第五师范学校录取。被告方考虑已与原告订婚,原告娘家经济又困难,被告为原告上学及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至原告毕业。原告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安排到南召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任教,后工作调整至该乡后湖小学。原、被告于2001年4月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京。被告常外出务工,期间王某京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又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以致于二人之间已存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本院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经过六个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式三组合柜子一个、简易双人床一张、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上海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财产分割,可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特别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前、原告的困难时期为原告求学、以至于就业给予很大的帮助,夫妻之间本该有一定的感情,但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原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婚生男孩宜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60元。只是在被告外务工尚未回来时,小孩宜暂随原告生活。原告明确表示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财产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婚前被告为原告上学有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现有的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与被告婚前的经济支持分不开。根据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以x元为宜。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京随被告王某某生活。

三、原告赵某某每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京抚养费26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在每年的5月30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王某京18周岁止。

四、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五、限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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