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谷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张亚豪,被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收购粮食商户,2009年6月22日到原告谷某甲所在村X村收购小麦,之前该村村民谷某成和谷某亮联系到被告李某某,让其到吴城双楼村收购小麦,双方协商,卖粮农户自己负责将小麦装上车,收购价每斤为0.9元,若被告找人装车,则收购价每斤0.89元,给装车人员的装车费0.01元/每斤。被告在该村收麦三天,开始收购小麦时,由卖粮户自己负责装车,后来有的已卖过粮的村民也随车装麦,并得到每斤一分钱的装车费,装车费的发放,有的是被告支付给卖粮户后,由卖粮户发给装车人员,有的是被告直接发给了装车人员。出事时的装车费用,是被告直接把装车费给了装车人员。但对于装粮人员是被告李某某雇的,还是卖粮户雇的,原、被告意见不一。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村收麦的第三天,在收到村民杨新安家小麦时,当时有村民谷某贵、谷某安、谷某理、谷某朋、谷某国及原告负责将小麦过磅,并通过李某某提供的木踏板扛到被告李某某收麦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在扛粮过程中,木踏板突然滑落,致使在木踏板上扛麦的谷某甲坠地受伤。随即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1压缩粉碎骨折;2、腰椎损伤综合症;3、腰椎管狭窄症。4、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x.4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2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只对准卖粮户,装车的人是卖粮户雇的,与自己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收购粮食过程中因木踏板滑落致原告摔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收购小麦的个体商户,提供了往车上装粮用的木踏板,且支付了装车费用,在收购粮食过程中,虽没有直接找原告等人参加搬运粮食装车的行为,但在原告参与装车时,被告亦没有反对。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收粮商户,通过收购活动获得了利益,综上分析,双方应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充分保障所雇佣人员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由于被告疏于安全保护义务,运粮所使用的木踏板滑落,致使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构不成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出院后医嘱显示应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共计误工时间104天,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3元/天×104元=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104天计算,即12.3元/天×104天=1279.2元。以上共计x.86元。原告在务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x.86×70%=x.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0元,原告谷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某甲在装车过程中因木踏板滑落致原告摔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收购小麦的个体商户,提供了向车上装粮用的木踏板,而且支付了装车费用,在收购粮食过程中,虽没有直接找被上诉人谷某甲等人参加搬运粮食装车的行为,但在被上诉人谷某甲参与装车时,上诉人李某某亦没有反对。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收粮商户,通过收购活动获得了利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充分保障所雇佣人员的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保护措施。由于其疏于安全保护义务,运粮所使用的木踏板滑落,致使被上诉人谷某甲在劳动中受伤,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谷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86元。由于被上诉人谷某甲在务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谷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应赔偿上诉人谷某甲x.4(x.86×70%=x.4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