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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素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素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有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8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1月23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还惊动了单位领导和派出所,最终让原告赔偿800元了事。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异性联系,为此二人也多次发生口角。综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二人均属再婚,且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近半年来,二人还时不时在一起居住,就在开庭前一天二人还在一块。认为原告的家人干涉是闹矛盾的原因,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当时被告与前夫离异,原告尚有家庭,并有一男孩,后原告于2007年11月与前妻离婚。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成夫妻。各自有住房,婚后添置家具一套,无存款,无外债。2009年9月17日双方因琐事闹矛盾原告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怀孕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存在互相交往和夫妻生活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后应倍加珍惜,不应因一点家务琐事就提离婚;2009年10月26日撤诉后原、被告仍互相交往且有夫妻生活,应认定双方仍有感情,达不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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