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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胜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肖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胜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已27年了,并有四个子女。但原、被告的婚姻是很不幸的,主要是家庭暴力,最近几年一直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莘县X镇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三转亲。婚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肖某花,现年26岁,二女儿肖某锋,现年24岁,三女儿肖某改,现年22岁,长子肖某兴最小,X年X月X日出生,已外出打工。2007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三转亲本身属于家庭包办婚姻,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是自2007年10月,二人长期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子女均已长大成人,随父跟母由其自择。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庭缺席,无法查清,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胜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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