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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甲、睢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甲、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睢某甲、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晚21时45分许,滑县X村村民睢某甲、睢某乙、睢某民(刑拘在逃)、睢某兵(刑拘在逃)四人酒后来到凤凰光伏厂门口接人时要求进厂观看,遭到凤凰光伏厂门卫拒绝,四人就用砖头、拳头、肘、钢筋棍等物将凤凰光伏厂门卫室的玻璃砸烂,并将凤凰光伏厂门卫时XX、职工许XX殴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XX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许XX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后致头痛、头晕、恶心,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毁的塑钢窗玻璃价值14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时XX、许XX、郭XX、李XX述;证人睢XX、睢XX、睢XX、毛X证言;被害人时XX、许XX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赔偿证明、被告人睢某甲、睢某乙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甲、睢某乙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害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睢某甲、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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