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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岭,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岭、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灏。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理干涉原告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干涉原告的私人空间。被告无视家庭经济情况,经常做出超出家庭可承担的支出决定。被告挑拨原告与其父亲及弟弟等家人的关系。被告给原告施加的家庭压力导致原告精神彻底崩溃,使原告患上神经衰弱性失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灏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孩子也已经三岁了,父母已经五、六十岁了,被告相信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会回心转意,原、被告还会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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