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乡X组
诉讼代表人孟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清丰县X乡X组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8日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旭栋、人民陪审员郝彩红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8日、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孟某增、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乡X组诉称:被告侵占我组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两年8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另外,我一组土地37亩,村委擅自让张纪生占用,经多次催要地已归还,但国家粮食直补款8000元一直未给,在这块土地上所栽树木被被告卖掉,得款4000元被告也一直未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x元。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属实,但随即被当时一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了,村委没有占用;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也属实,村委领过后已用于村室建设和高速路关系协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不是8000元,而是4152元,组长孟某伟也已领走;因为高速路X村里一口井,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此款由当时一组组长张双保领走,款用于另打的一口井了;至于原告所提37亩地的问题,因为国家对这37亩地没有直补,所以根本不存在国家粮食直补款8000元;树是焦夫小学的,不是一组的,与一组无关,是学校委托村委卖的,卖树款不是4000元,而是3000元。总之,原告所诉的几项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其中一段从韩村X村经过,占用了孟某夫村X组的部分土地。2004年12月7日高速公路项目部将占地补偿款划拨到韩村X村信用社,其中生产便道补款x元,改井改线边角地4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还有其他款项共计x元。2006年9月13日村委会按所占土地的多少将补偿款分到各户,存款利息4152元原三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交给管水员孟某山顶了三组的水费,孟某山出具了收据;37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孟某夫村X组,原来招商给张纪生建福利院,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张纪生被撵走,上面附着物暂由村X组管理。2008年4月25日孟某夫村X组与孟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福利院租给孟某,租期一年,租金4000元,孟某于2008年5月9日给一组群众代表孟某甲出具欠款40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7月23日,孟某夫村X组向清丰县国土局信访,反映孟某夫村民委员会违法将一组的37亩耕地租赁给张纪生建福利厂,要求退还土地。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四项款项的去向及被告应不应返还。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韩村X路协调办公室张学全出具的孟某夫高速路补偿情况登记证明一份,载明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
2、韩村信用社付出传票三张,载明付出利息共计415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辩称,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被当时一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了,村委没有占用;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村委领过后已用于村室建设和高速路关系协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组长孟某伟也已领走;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由当时一组组长张双保领走。
经法院调查孟某伟,孟某伟称生产路款x元,利息4152元是自己领走的,但都已用于一组基础建设,打了两口井,买了变压器等等,均有账目可查,向法庭提供帐页复印件四张。
经法院调查张双保,张双保称因为高速路X村里一口井,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用于另打的一口井了,目前该井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高速公路X村委已经用于村X组,村委没有占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对原告以上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边角路补偿款4000元,经双方质证,高速路所占边角地属于村X组所有,4000元村委领后已经下账,村委会计帐页上显示。
二、37亩地的归属及37亩地国家粮食直补情况。
经双方确认,37亩地属于孟某夫一组所有。经调查韩村乡财政所所长马海善,马海善证明“这37亩地不在计税亩数,也没有粮食直补款。”可知,原告所诉8000元不存在。
三、卖树款3000元属于谁所有。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质证,一致认定所争议的树木是张纪生所栽。现在张纪生因经营不善暂时离开孟某夫村,但是企业财产和里挣外欠未结算,树的所有权应属于张纪生所有。故原告对于卖树款3000元没有起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占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属于村X组所有,补偿款4000元应归村X组所有;被告已将边角地补偿款领走并下账,但提供不出该补偿款应由村委会支配的依据,应予以返还。树的所有权属于张纪生所有,3000元卖树款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一组高速路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人民陪审员郝彩红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