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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韩村乡孟某夫一组诉被告清丰县韩村乡孟某夫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乡X组

诉讼代表人孟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清丰县X乡X组诉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8日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旭栋、人民陪审员郝彩红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8日、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孟某增、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乡X组诉称:被告侵占我组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两年8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另外,我一组土地37亩,村委擅自让张纪生占用,经多次催要地已归还,但国家粮食直补款8000元一直未给,在这块土地上所栽树木被被告卖掉,得款4000元被告也一直未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x元。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属实,但随即被当时一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了,村委没有占用;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也属实,村委领过后已用于村室建设和高速路关系协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不是8000元,而是4152元,组长孟某伟也已领走;因为高速路X村里一口井,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此款由当时一组组长张双保领走,款用于另打的一口井了;至于原告所提37亩地的问题,因为国家对这37亩地没有直补,所以根本不存在国家粮食直补款8000元;树是焦夫小学的,不是一组的,与一组无关,是学校委托村委卖的,卖树款不是4000元,而是3000元。总之,原告所诉的几项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其中一段从韩村X村经过,占用了孟某夫村X组的部分土地。2004年12月7日高速公路项目部将占地补偿款划拨到韩村X村信用社,其中生产便道补款x元,改井改线边角地4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还有其他款项共计x元。2006年9月13日村委会按所占土地的多少将补偿款分到各户,存款利息4152元原三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交给管水员孟某山顶了三组的水费,孟某山出具了收据;37亩土地所有权属于孟某夫村X组,原来招商给张纪生建福利院,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张纪生被撵走,上面附着物暂由村X组管理。2008年4月25日孟某夫村X组与孟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福利院租给孟某,租期一年,租金4000元,孟某于2008年5月9日给一组群众代表孟某甲出具欠款40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7月23日,孟某夫村X组向清丰县国土局信访,反映孟某夫村民委员会违法将一组的37亩耕地租赁给张纪生建福利厂,要求退还土地。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四项款项的去向及被告应不应返还。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韩村X路协调办公室张学全出具的孟某夫高速路补偿情况登记证明一份,载明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

2、韩村信用社付出传票三张,载明付出利息共计415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辩称,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被当时一组组长孟某伟领走了,村委没有占用;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村委领过后已用于村室建设和高速路关系协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组长孟某伟也已领走;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由当时一组组长张双保领走。

经法院调查孟某伟,孟某伟称生产路款x元,利息4152元是自己领走的,但都已用于一组基础建设,打了两口井,买了变压器等等,均有账目可查,向法庭提供帐页复印件四张。

经法院调查张双保,张双保称因为高速路X村里一口井,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用于另打的一口井了,目前该井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高速公路X村委已经用于村X组,村委没有占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对原告以上三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边角路补偿款4000元,经双方质证,高速路所占边角地属于村X组所有,4000元村委领后已经下账,村委会计帐页上显示。

二、37亩地的归属及37亩地国家粮食直补情况。

经双方确认,37亩地属于孟某夫一组所有。经调查韩村乡财政所所长马海善,马海善证明“这37亩地不在计税亩数,也没有粮食直补款。”可知,原告所诉8000元不存在。

三、卖树款3000元属于谁所有。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质证,一致认定所争议的树木是张纪生所栽。现在张纪生因经营不善暂时离开孟某夫村,但是企业财产和里挣外欠未结算,树的所有权应属于张纪生所有。故原告对于卖树款3000元没有起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占高速公路补偿一条生产路款x元,高速路补偿款存款利息4152元,高速路补井款557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高速路占用的边角地属于村X组所有,补偿款4000元应归村X组所有;被告已将边角地补偿款领走并下账,但提供不出该补偿款应由村委会支配的依据,应予以返还。树的所有权属于张纪生所有,3000元卖树款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一组高速路边角地补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X乡X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人民陪审员郝彩红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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