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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陈某某姑表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的一年里感情尚可,在2007年9月生下一子雷某发。被告在生下小孩后不久,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对原告父母指手划脚,有时甚至还拿棍棒等相威胁,与原告吵架时,被告随手拿起身边的东西就打向原告。被告还与原告的其他亲人关系也较差,对亲朋好友不友善。2009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手被被告弄断。同时,被告因此离家数月未归。2009年9月被告回家谎称要和好,却偷偷把小孩雷某发带回桂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父母不敬孝道,对亲朋好友不友善,导致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雷某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避免不了有时小吵小闹,但并未发生大的吵闹。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并不是因为其诉称的理由,而是迫于经济压力不得已而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法院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小孩雷某发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500元,并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均已各自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与前妻翟某于2004年协议离婚,由原告抚养其与前妻所生之子雷某聪(今年12岁)。被告与前夫刘某于2004年协议离婚,由被告前夫刘某抚养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刘伟。2006年3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雷某发。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原告父母及其他亲朋好友的关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09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蓝山县X乡X村的网吧一个;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已实施了绝育手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结婚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夫妻双方均应珍视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原告父母及亲友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发生尖锐的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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