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豆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豆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9时,周A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某县X镇方向,当行驶至某县X村路段处,在超越由豆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恰遇对面来车,周A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往右避让对面来车时将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豆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周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周A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豆某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某473元、护理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共计7578元(在2012年7月2日前支付);鉴定费1150元,原告豆某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豆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侯卫文
审判员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