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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环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大型货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踝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次日,原告至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沪X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王某系职务行为,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771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系沪X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王某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系沪X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王某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621.3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参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伤前一年及伤后工资单、税单;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0.11的系数计算,并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大型货车行驶至某路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踝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次日,原告转入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治疗中,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王某驾驶的沪X事故车辆,事故时登记在上海某公司名下,2010年8月1日,该车过户至某公司,同时,某公司承诺关于沪X车辆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车承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2、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胫骨中段、内踝骨折等。其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和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其为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2、原告提供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管理、营销工作,合同期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青岛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上海工贸直销员转岗审批表一份,显示自2009年3月1日起,原告转岗至某店,销售热水器;青岛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直销员,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920元,因2009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其全部工资。3、原告提供上海某医院康复病房和上海某医院出具的收据2份,显示原告在2009年5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交付,共支付人民币7200元。4、原告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5、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驾驶员王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较长时间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确定按每月人民币19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个十级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12%的伤残系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按照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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