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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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本科文化,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管理主办,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甘某在担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计算机和网络的维护、维修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行贿人廖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吴某、谢某乙证言,破案经过、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员工履历表、中国南车计算机及网络管理主办岗位说明书、记账凭证及合同、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管理办法、新购设备管理办法、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身为国家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以自己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甘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甘某所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甘某不是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应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2、被告人甘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是2005年由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力博交通装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株洲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被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兼并,并更名为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该公司在改制前后均为非国有公司。被告人甘某于2006年至2009年6月间受聘在株洲九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计算机系统管理员,2009年6月随公司兼并被并入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并担任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计算机系统管理主办。任职期间,被告人甘某先后三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6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株洲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廖某(另案处理)在向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销售监控设备时,为求得被告人甘某在上述职务内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送钱给甘某,甘某予以收受。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廖某为感谢某乙告人甘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甘某人民币20000元,甘某予以收受;2010年年底的一天,廖某以同样事由在石峰区X区附近送给甘某人民币8000元,甘某予以收受。

2、2010年底,株洲市赛福梅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某(另案处理)为承揽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图形工作站电脑购买业务,找蒋某(另案处理)帮忙,蒋某提出要按成交价的10%作为回扣。后蒋某找被告人甘某打招呼,为吴某谋取利益,采购吴某所在的株洲市赛福梅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联想电脑,为此蒋某收受吴某人民币48,00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40,000元转送给甘某,甘某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甘某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上述款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甘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其在2010年间先后三次收受贿赂款的经过。

2、行贿人廖红军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其为感谢某乙某而送给财物的经过及数额,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一致。

3、同案人蒋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其收受吴某的财物,并转送给甘某的经过,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一致。

4、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其为承揽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图形工作站电脑购买业务找蒋某帮忙,并送给蒋某物及数额,与蒋某、甘某的供述均一致。

5、证人谢某乙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其为感谢某乙某帮忙,送给蒋某物及数额,与蒋某供述一致。

6、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非国有公司。

7、员工履历表、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甘某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聘用的企业管理人员及证明计算机管理主办工作职责。

8、记账凭证、业务合同,证明吴某承揽南车电气设备分公司图形工作站电脑购买业务。

9、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甘某所退缴的受贿所得款已被扣押。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甘某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为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甘某为国家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错误,故对其以受贿罪定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甘某案发后退缴受贿所得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甘某犯罪情节较轻微,且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甘某受贿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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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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