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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睢县支行与蒋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睢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睢县支行与被告蒋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睢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在刘电顺、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被告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0年9月份后不再偿还借款,被告蒋某某已经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97元,利息和罚息839.96元;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在刘电顺、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蒋某某按月在每月的X号归还一部分贷款本息,如果蒋某某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某某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0年9月份后不再偿还借款,截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蒋某某欠原告本金x.97元,利息和罚息839.96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田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田某某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某某应与蒋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合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唐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利息和罚息839.96元;2010年10月21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蒋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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