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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计人民币12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被告李某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意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月6日借款合同、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情况:被告因经营急用资金,通过案外人李某欲向原告借款资金30万元。2009年1月5日,原告支付借款6万元给被告。次日,当被告向原告继续借24万元时,原告要求将李某原先欠原告的23万元债务,另加原告向他人转借的担保佣金1万元及利息6万元一并计入借款,且约定月利率为5分。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每月3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同意计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真实系其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陈建新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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