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38岁。
被告杨某某,男,37岁。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2月24日因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吃、喝不务正业,不顾原告与其孩子的生活。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迁就与被告生活十余年。原告于去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继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1日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二人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十六年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刘国亮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