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22岁。
被告皮某某,女,48岁。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皮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6日各被告付某某、皮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皮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时送了彩礼现金x元(含2000元衣服钱),又给被告买一部手机。2009年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付某某举行了婚礼,但是未领结婚证,同居不到两个月,被告付某某外出不知去向。听说被告付某某又与他人订婚,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郝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与付某某订婚时其和赵xx、胡xx一块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送衣服钱2000元和一部手机。2、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了现金x元和衣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媒人胡青义介绍订婚,经郝xx、胡xx、赵xx的手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和手机。2009年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两个月后,被告付某某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方送的彩礼,在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解除同居时,被告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因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已经同居,应当减少被告付某某的返还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因本案属于同居析产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