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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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8日12时许,谭锡全(已判刑)在合浦县X村委会茂公山村因赌博与赌徒“张六”、谭X等人发生争吵。谭锡全指使被告人王某及王某(已判刑)、李佳(已判刑)找人报复“张六”、谭X。后王某和李佳、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赶回博白县X镇谭锡栋的家中取了猎枪及刀等作案工具,并伙同谭锡栋、王某到合浦县X村委会茂公山村寻找“张六”及谭X,当在白沙镇X村禾塘发现谭X时,被告人王某即伙同谭锡栋、王某、李佳、王某持猎枪、刀追打谭X,被害人谭XX见状上前劝阻,并用手抱住王某,谭XX拨开李佳的猎枪,李佳即朝谭XX的头部开了一枪,被告人谭锡全一伙即逃离现场。谭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XX是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某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李佳、王某、王某、谭锡栋、谭锡全的供述、证人王x鹏、谭x、范xx、谭x莲、黄xx、谭x龙、谭x清、谭x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参与报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称王某有自首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参与故意杀害谭xx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王某减轻处罚。王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英、范x芳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与李佳、谭锡栋、王某、谭锡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王某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且属投案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王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佳等人持猎枪报复他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将他人枪击致死的后果,尽管报复对象不是谭xx,但对象错误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犯罪的成立,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刀、枪报复他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某,依法不适用缓刑,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亦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祖

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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