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与2008年11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银基商贸城对面的德克士餐厅洗手间内,趁被害人潘××洗手不备之机,将其装于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牌522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83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指认赃物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李×、侯××、朱××的证言;被害人潘××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0元,且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