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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士某某、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尚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士某某,女。

原告梁某甲,男。

原告于某某,女。

原告梁某乙(又名梁X),男。

法定代理人士某某,女。

原告梁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士某某,女。

原告程某丁(曾用名姜X,又名梁X),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戊,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庆宝,江苏连云港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士某某、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为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尚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某某、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的亲属梁某高受雇于某被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2007年9月7日,梁某高在两被告租用的渔船上进行潜水采集海产品作业。中午12时许,梁某高第二次潜水作业上船后有呕吐现象,后渔船返航,经8-9个小时至射阳港,但梁某高已经死亡。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经营人,并都在海上作业,在明知梁某高身体状况极坏的情况下,未尽及时抢救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六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130.2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五原告根据2008年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向本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41,415.90元。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结伴出海;2、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梁某高不存在雇佣关系;3、受害人梁某高是因其自身疾病而死亡,并不是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4、六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计算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尚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士某某与受害人梁某高的结婚证、原告梁某丙的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士某某与梁某高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丙系原告士某某与梁某高的女儿;山东省莱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梁某甲和原告于某某的户籍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梁某甲和原告于某某系梁某高的父母,原告梁某乙系梁某高与其前妻的儿子;山东省莱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函、原告程某丁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程某丁系梁某高与其前妻的女儿。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立臣、徐聪、李向泉的证词以及案外人乔满昌与被告张某某电话录音摘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梁某高受雇于某被告并且在从事受雇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士某某对梁某高死亡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梁某高死亡的事实情况。

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以证明五原告为处理梁某高死亡事宜所花费的车费和住宿费。

第五组证据,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江苏省统计数据,以证明梁某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涉及六原告主体的认定,由法院决定。其中六原告家庭成员的关系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词内容不予认可。电话录音摘录过于某单,被告张某某记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梁某高死亡的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四组证据票据过多,时间和地点也过多,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为准;第五组证据的统计数据应当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的案件,不适用本案。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六原告与梁某高的身份关系,系梁某高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梁某甲和原告于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虽然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并没有提出反证证明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的证词及电话录音摘录,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证词中关于某永高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没有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人未出庭,被告张某某否认其与被告尚某某为合伙关系,六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张立臣的证词能够反映被告尚某某让张立臣帮忙找人一同出海捕捞海鲜,张立臣找到了梁某高一同出海,故能够证明梁某高与被告尚某某在同一条船上作业。由于某告尚某某未出庭抗辩,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满昌与被告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也不能反映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士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该陈述中关于某永高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相关票据,对于某日期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他发票根据日期和地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第五组证据系江苏省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被告尚某某与梁某高结伴出海采集海贝,被告尚某某租用船舶,梁某高从事潜水采贝作业,被告尚某某负责收海鲜。当日中午,梁某高第二次潜水作业上船后,出现呕吐现象。至下午1500时许,被告尚某某用对讲机呼叫同在海上作业的被告张某某,因被告张某某租用的船马力大、速度快,遂将梁某高送至被告张某某租用的船上,开往最近的港口江苏射阳港。至次日凌晨0330时许,船抵射阳港,经医生检查,梁某高已经死亡。梁某高在海上作业过程某没有受到外力伤害。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租用船舶的费用由其支付,所采海贝收入由被告尚某某和梁某高两人分成,每船各自结帐。

根据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及六原告的户籍资料记载,六原告均为梁某高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农业户口。根据山东省莱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显示,原告梁某甲和原告于某某共生育5个儿子。

另查明,原告士某某户籍在河南,其与梁某高结婚后,居住在山东省莱阳市,育有一女,即原告梁某丙。梁某高与其前妻程某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梁某乙,女儿程某丁。

根据江苏省2008年公布的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561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79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374元。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高与被告尚某某在同一船上出海进行采贝作业事实清楚。采贝作业必须由船方、潜水采贝的人和收海鲜的人共同组成一个结合体才能完成,梁某高为潜水采贝的人,被告尚某某为收海鲜的人,本案采贝作业由两被告发起,两被告分别租用了出海的船舶,故采贝作业应为各方结伴出海,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与梁某高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六原告请求按雇佣关系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梁某高死亡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某高在第二次潜水作业后出现呕吐现象,并送往射阳抢救,到达射阳后经医生诊断已经死亡。由于某审调查已经查明梁某高在海上作业过程某没有受到外力伤害,故可以认为梁某高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两被告并无过错,但梁某高出海采贝是为了各方的共同利益,其死亡造成的损害应由得益方适当补偿。由于某每船各自结帐,故得益方应为梁某高所在船舶的船主及收海鲜的人即被告尚某某,因船主的费用由被告尚某某支付,所收海鲜收入由梁某高和被告尚某某分成,故梁某高死亡的损失被告尚某某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认为补偿数额以梁某高死亡所造成六原告损失的50%较为合理。由于某每船各自结帐,且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与梁某高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六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该《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对六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561元的标准,梁某高1964年出生,死亡时年龄为43岁,未超过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6,561×20=131,220元。2、住宿费和交通费。六原告为处理梁某高死亡后的善后事宜,前往事故发生地江苏射阳,产生住宿费应属合理,根据六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住宿费为人民币155元,应属合理。原告士某某户籍在河南,梁某高户籍在山东,梁某高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从河南和山东前往江苏射阳,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六原告请求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尚某为过,且六原告提供的车票金额大于某请求,可以确认。对不属于某宿和交通费用的发票应予以剔除。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7,374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人民币13,68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高共生育子女3人,1子2女,均未成年,按规定均应抚养至18周岁,事故发生时梁某乙为14周岁,应抚养4年,梁某丙为2周岁,应抚养16年,程某丁12岁,应抚养6年,但应由梁某高和其妻子或其前妻共同抚养;梁某高父母即原告梁某甲和于某某共生育5个儿子,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甲为和于某某均超过60周岁,无生活来源,可认为无劳动能力,应由其5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梁某甲65周岁,按规定应赡养15年,原告于某某63岁,按规定应赡养17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792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第1至第4年,(4,792÷2×3+4,792÷5×2)×4=36,419.20元,但根据上述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六原告第1至第4年的损失为人民币19,168元,由原告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均分;第5至第6年,(4,792÷2×2+4,792÷5×2)×2=13,417元,也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六原告第5至第6年的损失为人民币9,584元,由原告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丙和程某丁均分;第7年至第15年,(4,792÷2×1+4,792÷5×2)×9=38,815.20元,由原告梁某甲、于某某和梁某丙均分;第16年,(4,792÷2×1+4,792÷5×1)×1=3,354.40元,由原告于某某和梁某丙均分;第17年,4,792÷5×1×1=958.40元,由原告于某某所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损失额为人民币71,880元。因已计算了梁某高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由于某永高的死亡被告尚某某并无过错,故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总共损失人民币218,142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补偿六原告人民币109,071元较为合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为梁某甲得10,063元,于某某得11,381元,梁某乙得1,917元,梁某丙得12,938元,程某丁得3,594元)。根据被告尚某某对梁某高的补偿比例,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六原告和被告尚某某按上述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士某某、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补偿人民币109,071元;

二、原告士某某、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士某某、梁某甲、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和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1.21元,由六原告承担3,210.61元,被告尚某某承担3,210.60元,被告尚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经六原告申请,六原告承担部分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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