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蟠龙庙会摆摊虚设奖局骗人钱财,上海迪生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熊某某被骗后回公司告知同事此事,并与同事返回庙会要求对方退钱,因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不同意,双方随后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胡某某的同事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锹追赶并殴打刘某某腿部致其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熊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长王美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李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