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农联社)诉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洛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郊农联社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洛农信社偿还拆借款100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洛农信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洛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市郊农联社支付2005年5月11日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汇往王洛农信社X万元数额的一半,即5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市郊农联社和王洛农信社各承担x元。市郊农联社、王洛农信社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城县农联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郊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襄城县农联社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1日,我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私自将我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王洛农信社。我社查帐发现后要求王洛农信社偿还,王洛农信社予以拒绝。在诉讼期间,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原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襄城县农联社立即偿还我社拆借款100万元。
被告襄城县农联社答辩称:2005年4月,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为揽储拆借我社资金100万元,根据周书艳提供的帐号,我社于2005年4月28日,汇入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社体中分社X万元,2005年5月11日开源路农信社归还我社X万元,至此,我社与开源路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我社接到开源路农信社的起诉书后,对体中信用社进行了调查,体中信用社称,2005年4月30日,体中分社将该款转入由开源路农信社提供的李××的帐户上(上述转款行为我社不知道),同日,由李××帐户转入宝丰县××焦化公司帐户(该公司在开源路信用社开户)。同日,又从宝丰县××焦化公司帐户转入开源路农信社帐户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不是违规拆借资金,而是归还我社的揽储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王洛农信社根据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的拆借请求及转款要求,用电汇的方式向平顶山新华区X路农信社体中分社汇款100万元,同月30日体中分社收到该笔款项。同日,体中分社转入开源路农信社李××帐户上100万元。还是同日,又从李××帐户上转款100万元入宝丰县××焦化洗煤厂活期储蓄户上。2005年5月11日,原开源路农信社通过市郊农联社用电汇的方式,向原王洛农信社在襄城县农行王洛营业所所开立的帐户上汇款100万元。原开源路农信社向王洛农信社追要该款时,王洛农信社以该款系开源路农信社偿还2005年4月28日拆借其资金100万元的还款为由不予归还,双方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本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19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429]号(批复),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郊信用社联社往来代收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联行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市郊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农联社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襄城县农联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市郊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1日,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其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要求襄城县农联社偿还该拆借款100万元。对此,襄城县农联社不予认可,市郊农联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王洛农信社向其拆借100万元。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周书艳作为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5月11日将原开源路农信社资金100万元汇入原王洛农信社。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2005年5月11日从原开源路农信社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前期拆借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周书艳因挪用资金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市郊农联社主张2005年5月11日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系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的理由,与本院作出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书艳挪用资金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市郊农联社请求被告襄城县农联社偿还100万元拆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