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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朱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间,被告按月从所有员工的工资总额中提取15%至20%作为住房基金。2005年5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过住房基金。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搬迁对员工进行安置分流,发布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分流办法》,该办法的内容包括了住房基金补贴,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1994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间实际工作的月份计发,最高额为人民币(以下同)20,800元。原告认为,上述期间其也在被告处工作,理应享受作为员工福利一部分的住房基金补贴,因此被告应予以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基金补贴20,8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从原告的工资总额中提取过住房基金。被告支付给员工的住房基金补贴,来源于动迁补偿款。按照法律规定,提取的住房基金不允许以现金形式进行分配,而是用于承担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等。被告出具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分流办法》中涉及住房基金补贴,但该补贴的发放是有条件的,必须是被告的在职员工。而原告已经离职,不符合条件,且住房基金补贴的计算不是人均都享受最高额20,8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5月30日,双方终结劳动关系。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分流办法》,主要内容为:因世博配套工程用地需要,被告将于2009年12月18日停产,公司地块将整体搬迁,为稳定、有序推进员工安置分流,特制定该办法;该办法施行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起;员工安置分流的范围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的员工;安置分流政策有五种,其中(一)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范围是自愿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经济补偿包括“(5)住房基金补贴:在1994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间,对在本公司工作目前在合同期内的员工,按规定可享受住房补贴,补贴原则按员工在上述时间实际工作月份计发,最高足额享受补贴为20,800元”等。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分配住房基金补贴20,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决定: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期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分流办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制定并于同日实施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分流办法》的主要内容可知,住房基金补贴系被告与现仍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安置的一种方式,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员工福利的一部分。且享受住房基金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告现在职员工,二是1994年8月至2002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三是自愿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而本案的原、被告早在该办法实施之前的2005年5月30日就已终结劳动关系,并非被告现在职员工,因此原告依据该办法主张住房基金补贴20,800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基金补贴20,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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