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路。
被告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日本国,住址不明。
被告张X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X1诉被告殷XX、张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殷XX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张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原告与张X2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6月25日,张X2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0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条,写明于同年7月24日一次性归还。同年8月26日,两被告再次确认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归还。张X2于2008年3月归还借款20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
被告殷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2辩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和确认书均系张X2书写,再由殷XX签字,借款实际是张X2个人借款,与殷XX无关。目前张X2正在积极想办法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张XX借款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x元),现已全部收到张XX现金玖拾万元整,于2007年7月24日一次性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XX借款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有银行提款单,并签名收到,另有证人郝金妹签名”。借、收条落款均有两被告签字。同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借款在2007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归还200,000元,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余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向张X2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确认书及张X2的答辩意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至今未还清余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殷XX、张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1人民币7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殷XX、张X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殷XX、张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张XX、被告张X2在十五日内,被告殷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毛冠飞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