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丈夫夏宗政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号2007—x—S43—x—0。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若遇疾病身亡,保险人应支付x元理赔金给投保人。2009年12月22日,夏宗政不幸得病去世,但当原告持保单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时,被告却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夏宗政履行什么告知义务,也不知道需要告知保险公司什么内容。保险业务员只是让夏宗政在保险格式合同和相关空白单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余所有填写文字、符号均不是夏宗政所写,所以夏宗政不存在有投保时未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由,保险公司拒赔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整。
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2007年7月13日本案的投保人夏宗政在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故意隐瞒了他投保前已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被保险人夏宗政的病历,其2006年8月在该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乙肝性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脉高压腹水、乙肝相关性肾病。同时主诉有10多年乙肝病史。但2007年7月13日投保人夏宗政故意隐瞒了他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投保人夏宗政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开头客户保障声明第1页就特别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第二项还提示:“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准确真实填写,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第三项还提示:“我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第五项还特别明确规定:“你对公司的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在投保单的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6项病史询问中:“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其中有肝硬化、乙肝病毒携带者、肾病等;是否还患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以上这些询问投保人夏宗政都是在否字栏中打的勾,说明了投保人夏宗政故意隐瞒他患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光山人寿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支付夏宗政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也作了同样的约定。说明了夏宗政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夏宗政患肝硬化时发生在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前的2006年8月17日,属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光山人寿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夏宗政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夏宗政亲笔签名的声明与授权中有以下内容: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被答辩人梅某某在起诉书中诉称: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夏宗政履行什么告知义务,夏宗政也不知道需要告知保险公司什么内容,夏宗政也不存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由。梅某某的质疑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有关问题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6年2月21日)中明确答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修改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监会2003年9月1日第X号公告中特别强调:“投保单……等有关单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仔细阅读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提示的范围为准,并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投保人的签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推销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及有关单证时,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以前应当确认推销人员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同时根据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陆××证实:投保单是投保人夏宗政自己亲笔签的名。投保单上面的内容虽然是业务员陆××代填写的,但是夏宗政在该投保单上签名时,已对该投保单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保监会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和(2003)第X号公告的解释,光山人寿公司依法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发生效力。总之,夏宗政在向光山人寿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光山人寿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支付夏宗政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梅某某与夏宗政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7日,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业务员陆××找到夏宗政,让其购买保险,当时,陆××未有详细逐一告知“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只是简单地告知夏宗政康宁终身保险是医疗保险,将来若出现10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由于夏宗政当时要急等开车外出跑业务,其同意后,陆××仅让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目中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空格上,签上了“夏宗政”的名字。其余“保险投保单”中的客户资料、要约内容、受益人、告知事项等项目中的内容都是业务员陆××拿回公司自己填写。投保费3250元亦由陆××自己垫付。约十余天后,陆××将2007年7月13日上级公司开具的保险费票据及保险合同交给了夏宗政,夏宗政支付了由陆××垫付的3250元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组)号为:2007—x—x—7。合同第1页为保险单,显示以下内容:生效日期:2007年7月1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夏宗政;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00;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2880.00。另一险种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x.00;保险期间:30年;标准保费:370.00。合同第4页至第9页为“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计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第二项表述为:“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第一款: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合同第10页至第22页为:“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计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表述为:“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此后,夏宗政分别在2008年8月24日和2009年8月24日交纳上述两个险种的保费,每年3250元,计交三年。
另查明,夏宗政于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2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该院主要诊断:乙肝性肝硬化腹水,其他诊断:门脉高压腹水、乙肝相关性肾病。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22日第二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该院诊断:①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门脉高压、腹水、食道静脉曲张;②门脉高压性胃粘膜病变。2009年11月24日夏宗政病故并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注销户口。之后,梅某某申请赔偿。人寿光山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梅某某拒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拒赔通知书”,证人陆××到庭作证证言,被告方提交的夏宗政住院病历、夏宗政死亡户口注销证明。2007—x—x—7保险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寿光山支公司保险员陆××的到庭证言,其劝夏宗政生前投保时,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说明合同内容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告知夏宗政若已患病则不能投保,否则,保险人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从而导致夏宗政带病投保,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当时所签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客户保证声明、声明与授权”是格式条款,尽管文字表述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的风险,因陆××没有先履行逐条的解释说明合同内容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责任风险不应由夏宗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认为投保人夏宗政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予以放弃。现在被告已收取了三年的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额3万元的3倍,即给付9万元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给付1万元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计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某某因夏宗政身故保险金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二、夏宗政生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所签订的(组)号2007—x—x—7的保险合同终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