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金星宾馆。
负责人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己,女。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乙与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顺源公司)、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金星宾馆(以下称金星宾馆)、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锦辉公司)、被告颜某戊、被告曹某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康某丙,被告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星宾馆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锦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被告颜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在第二次开庭,本院追加为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乙诉称,原告康某乙系河南省西平县人,2008年3月至今来郴务工。2009年7月7日晚23时30分左右,因被告顺源公司房屋拆迁把被告金星宾馆的围墙砸倒,即后又把原告康某乙租住的被告颜某戊的房屋砸塌,原告康某乙被砸成重伤,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某乙已构成贰级伤残。经查工商登记,被告金星宾馆系被告锦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顺源公司在房屋拆迁中,既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相邻居民,又未树立警示牌提醒周围居民注意安全,更未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以致拆房产生的巨大震动,冲击被告金星宾馆的围墙和墙体,进而把原告康某乙砸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金星宾馆在其围墙旁边存放大量预制板而疏于安全管理,对处于其下方的居民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而不能及时排除,当被告顺源公司的不当拆迁致使其墙基受损后围墙倒塌,把原告康某乙砸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被告锦辉公司的分公司金星宾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锦辉公司承担。被告颜某戊虽然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作为出租人,他应该把其房屋可能遭到的风险告知承租人,显然,被告颜某戊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对原告康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被告的共同原因导致原告被砸伤,因此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档案查询费等共计x.6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康某乙的病历、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围墙倒塌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x.5元。
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拟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鉴定费570元。
3、正宏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围墙倒塌系外力所致即被告顺源公司拆房行为所致。(注:该证据由被告金星宾馆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
4、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及资料查询收费发票1张,拟证明三被告顺源公司、金星宾馆及锦辉公司身份情况。
5、颜某戊租房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戊系房屋租赁关系。
6、《证明》3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份从老家来郴打工,连续在郴州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7、河南省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需继续治疗、康某治疗和双人护理。
8、《工资证明》2份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状况及计算2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9、康某英低保金补助证1份,拟证明康某英系原告之母亲需原告扶养。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一、顺源公司的旧房拆除的承包人是曹某,且旧房拆除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围墙倒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金星宾馆承担。三、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颜某戊擅自搭建具有安全隐患的杂房出租用于原告康某乙居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对明知其承租的房屋具有安全隐患而承租居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拆除承包施工合同书》及费用清单,拟证明顺源公司与曹某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拆除施工项目由曹某承包。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安全责任由曹某承担。
3、《情况汇报》,拟证明围墙的倒塌与年久失修、预制板的长年挤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承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存在过错。
4、郴州市北湖区流星岭社区办事处《证明》1份,拟证实拆除施工区域距围墙倒塌处约40米,且围墙倒塌处堆积39块预制板,围墙倒塌与预制板的挤压存在因果关系。
5、金星宾馆围墙倒塌区域图及北湖区水晶城勘察鉴定图,拟证明方向同上,另证明倒塌倒塌围墙的所有权者、管理者为被告金星宾馆。
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辩称,一、本案实质上被告顺源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曹某违法违规拆迁施工造成围墙倒塌。二、被告颜某戊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杂房非法出租给原告居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明知杂房不符合居住条件仍租住其内,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被告金星宾馆和锦辉公司虽然是倒塌围墙的管理者,但所堆积的预制板不属锦辉公司所有,故金星宾馆和锦辉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锦辉公司及金星宾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移交明细表,拟证明本案事故相关地段,锦辉公司除围墙外地面没有任何其他财产。
2、事故现场照片数张和光盘1张,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顺源公司拆迁房屋所坠落的墙体而产生的冲击力累积后,导致围墙倒塌,锦辉公司对此无任何责任。
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围墙倒塌只有在异常外力作用下才会产生(包括冲击、振动、碰撞)等外力,鉴定费为8000元。
被告颜某戊辩称,本人出租房屋给原告居住其行为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曹某的身份基本情况由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户籍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一、被告顺源公司、被告锦辉公司、被告金星宾馆及被告颜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顺源公司仅对证据3司法鉴定中的“外力作用”持有不同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且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质证。二、原告、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被告颜某戊对被告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但对其提交证据2,因被告曹某未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持否定态度。另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被告顺源公司、被告颜某戊对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顺源公司现场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证据2虽然无曹某的质证,但也可作为证实依据。三、对被告金星宾馆提交的证据1、2、3,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康某乙于2009年2月来郴务工,于2009年2月20日租住被告颜某戊一间搭建在被告金星宾馆围墙旁的简易杂房。2009年7月7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金星宾馆的围墙忽然坍塌,把原告租住的房屋砸塌,原告康某乙(正在房间里)被砸成重伤,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0月19日原告康某乙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0日鉴定其为2级伤残,鉴定费为570元。原告康某乙于2009年7月8日入住第一人民医院至2009年11月10月转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为x.50元。
另查明,被告顺源公司为原郴州玻璃集团公司的土地受让人,案发时,被告顺源公司正委托施工方被告曹某在拆除原有的建筑(包括烟囱、厂房和车间),拆除房屋施工作业已有数日之久。被告锦辉公司为围墙的所有人,被告金星宾馆系其下属分公司,在倒塌的围墙内侧堆积有39块闲置的预制板。本案在审理期间,应被告锦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金星宾馆围墙倒塌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多年的使用情况及计算分析,围墙在正常情况下,不致发生倒塌。倒塌的原因是异常的外力所致(如冲击、振动、碰撞等)。此次鉴定费用为8000元,由被告金星宾馆垫付。
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原告康某乙5000元赔偿款。
又查明,原告康某乙父亲康某林X年X月X日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康某英X年X月X日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靠低保度日。原告康某乙有姐弟三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健康某和身体权,当其受到违法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康某乙因围墙倒塌导致其身体受重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赔偿权利。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执焦点,本案评判如下:
一、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以及对原告提出的身体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合法性认定。(一)原告康某乙身体受伤系被告顺源公司、曹某违规拆除房屋行为和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疏于管理,把大量存在安全隐患的预制板堆放在围墙边的行为与被告颜某戊违规出租有安全隐患的杂房的行为共同所致1、被告顺源公司、曹某、违规房屋拆除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45%。被告顺源公司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既未告知周围居民住户,也未在施工周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未采取任何防险除险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拆除,其过错明显存在。原告康某乙提交的光盘和我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围墙倒塌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09年7月7日晚原告被砸伤前后,被告顺源公司一直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鉴定意见书又表明围墙倒塌系异常外力所致,而在此期间的异常外力就只是被告顺源公司持续在进行的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被告顺源公司辩称把拆除施工承包给了被告曹某并提供了与其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本院追加了被告曹某,经合法传票传话未到庭应诉,视被告曹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顺源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顺源公司把需要专业人员拆除的施工作业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曹某,故被告顺源公司也应该对被告曹某的的拆房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2、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疏于管理,把存在安全隐患的39块预制板堆放在围墙旁边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康某乙所受身体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45%,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将大量预制板堆放在围墙内侧,预制板之间的垫木大多朽坏,负重和抗外力冲击能力下降,以致遇到被告顺源公司、曹某拆除房屋时持续产生的异常外力冲击后预制板倒塌将围墙砸倒,把原告康某乙砸成重伤。显然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疏于管理,把大量存在安全隐患的预制板堆放在围墙边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康某乙所受身体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辩称不是预制板的所有人,财产移交清单中没有预制板,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本院认为,财产移交清单中虽然没有预制板但并不能说明预制板为他人所有,因为原资产移交为整体移交,即金星宾馆所在地的地上财产和附属物全部移交给被告锦辉公司,其中包括围墙内侧的预制板。此外,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即使不是该预制板的所有人,作为实际管理人,也理应做到安全管理和危险防范义务,就应该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星宾馆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锦辉公司承担。郴州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显示,被告金星宾馆系被告锦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金星宾馆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锦辉公司承担。3、被告颜某戊出租违规杂房的行为也是原告康某乙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本案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戊作为杂房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处于被告金星宾馆的围墙外侧低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危险却仍用于出租获利,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顺源公司、曹某和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以及被告颜某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康某乙致残,上述被告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康某乙已满十七周岁,且以自己务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被告颜某戊提供的是搭建简陋杂房,存在安全陷患,其仍入住该房屋,以致发生本案的原告受重伤的结果,故原告康某乙本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案件损失的5%。被告顺源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康某乙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计算依据及标准。(一)原告康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x.50元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康某乙于2009年7月7日受伤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0日定残,共计误工105天。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认定原告康某乙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其年均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105天=6558元。(三)护理费。原告康某乙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康某乙虽提交了医疗机构意见,但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康某乙提交的其姐康某平为其护理,要求护理二十年不切实际。康某平系在职人员,从护理成本考虑,应当由本地从事护理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由其姐姐康某平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此,本案护理费为:x元×20年=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康某乙于2009年7月7日受伤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10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元,共计1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康某乙受伤时不到十八岁,定为二级伤残,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但原告诉请主张每年按4512.5元计算,故依原告诉请为限,即残疾赔偿金为4512.5×20(年)×90%=x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康某乙受伤时虽不到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在郴州务工收入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父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20.87元,但原告诉请主张每年按3805元计算,故依原告诉请为限,即扶养费为:(14年+19年)×3805元÷3(人)=x.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康某乙被定为二级伤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x元为宜。(八)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档案查询费共计646元,应予以支持。上列八项共计x.2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锦辉公司、金星宾馆垫付8000元,根据此次鉴定的内容和鉴定结论意见,应由被告锦辉公司和被告顺源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即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乙的医疗费x.5元。
二、原告康某乙的误工费6558元。
三、原告康某乙的护理费x元。
四、原告康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五、原告康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元。
六、原告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
七、原告康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
八、原告康某乙司法鉴定费和司法查询费646元。
九、以上一至八项款项共计x.2元。由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承担赔偿款的45%,为x.89元。由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45%,为x.89元,已支付5000元,应承担赔偿x.89元。被告颜某戊承担赔偿款5%,为x.2元。上列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以上确定的赔偿义务,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康某乙。
十一、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某、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颜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郴州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承担9000元。由被告郴州市锦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9000元。由被告颜某戊469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