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1943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略)政府退休干部。
原告:陈某某,女,1945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市X街小学退休教师。
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丙,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学生。
原告:李某丁,女,200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2007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73年1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农民,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母。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系张掖二中教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电业公司。
企业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
单位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己,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系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1950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系山丹培黎学校干部。
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梁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2010)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遂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08年6月17日21时40分,原告亲属李某朝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甘G-x号东风货车行驶至被告石油公司下属的西环路加油站等待加油期间,李某朝受雇主梁某某的指派紧车上的钢丝绳时被被告电业公司所属的高压线击中身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23元。
被告电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6月17日李某朝触电身亡的事实属实,但李某朝死亡原因不清。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范,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公司未经电业公司批准擅自将原定的绿化带填平垫高后改为临时停车场,又未设立明显的标识,被告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雇主,无论是否是侵权人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石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石油公司下属的西环路加油站是经规划部门核准修建的加油站,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事发地点远离被告的作业区域,并且李某朝是因触电导致身亡的,被告电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石油公司虽把绿化带改为空地,但这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且把绿化带改为空地的行为与李某朝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朝的死亡与石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电业公司和雇主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作为本案特殊侵权纠纷的主体不适格,抛扔钢丝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某朝死亡,应由被告石油公司和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我给死者家属支付x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经重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李某朝驾驶雇主梁某某所有的甘G-x号东风牌大型汽车与梁某某两人送货途中,将车辆行驶至被告石油公司下属的甘州区X路加油站准备加油,因该加油站无油,李某朝便将车头东尾西停驶到加油站西侧空地,与雇主梁某某共同紧捆绑货物的钢丝绳。在紧绳过程中,被告梁某某将车上的钢丝绳往上抛扔时,钢丝绳抛到了大货车车厢前侧上方架设的高压线上,造成在该车后右轮处紧绳的李某朝当场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和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先后赶到事发现场。甘州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公(张)勘[2008]1-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后附照片16张、现场制图1张)。经勘验:“在大货车外侧后轮处头东脚西仰卧着司机李某朝尸体,尸体被电击死亡征象明显。靠尸体的轮胎下侧有一处被烧焦碳化的痕迹。轮胎上方车厢底部位置有一个钢丝绳绕轴,从绕轴上有一根直径为0.5cm的钢丝绳向上搭在车厢上面。在车厢外侧底部距离前缘1.4米处有一个钢丝绳绕轴,从绕轴上有一根直径为0.5cm的钢丝绳向北侧3米内曲状散落在地面上。在大货车车厢前侧部位上空,有一条南北方向通过的高压线(因设备条件等原因,未测量地面距高压线的高度)。加油站内未发现任何禁止车辆在空地上停放的标示,也未发现空地周围有任何隔离设施”。2009年7月16日,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内容为:“在大货车外侧(尸体一侧)车底板边缘下侧前后各有一个钢丝绳绕轴,绕轴上各固定一根直径为0.5cm的钢丝绳。后侧绕轴上的钢丝绳塔在车厢上面,另一头悬吊在车厢里侧(左侧);前侧绕轴上的钢丝绳在车北侧地面上”的《关于李某朝触电死亡现场勘查的补充说明》一份。2008年6月17日,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情况反映一份。在该情况反映中对事发经过表述为:“李某朝不慎将钢丝绳甩至车顶上方的高压线上造成触电,当场死亡”。经向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事发后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并未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反映中“李某朝将钢丝绳甩至车顶上方的高压线上”是依据雇主梁某某个人陈某作出的。同日,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作出区安监管令字危字[2008]第(56)号整改指令书,责令石油公司西二环加油站负责落实以下整改措施:1、禁止所有车辆在你站西侧裸露高压线下临时停车;2、在裸露高压线下5米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西环路加油站位于甘州区X路X路相交十字路口西北角,座北面南。在加油站内西侧靠变电所围墙有一空地,电业公司在该空地上空架设了一条南北走向裸露的10千伏高压线。修建加油站时,根据原设计图纸,该空地被规划为绿化带,现空地南侧约三分之一为土质地面,北侧三分之一为草地。2008年10月27日根据被告电力局的申请,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测量:1.出事地点在北侧电线杆以南20米,公路路压石以北20米;2.事故地点高压线距加油站西侧场地地面垂直距离为6.9米;3.加油站西侧场地北边电线杆高度8.4米,南边电线杆(在公路南侧)高度9米。2009年8月4日,我院依职权对事发后赶到事发地点并对死者李某朝尸体进行处理的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陈某:到现场后,他看见死者的身体靠在一辆大货车右侧后轮胎上,头靠在轮胎上方的车帮上。死者的一只手还在货车尾部的紧绳绕轴上搭着。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扫帚把,趁着其车灯的光线,用扫帚把把搭在高压线上的钢丝绳往下扒拉。同时听这个打电话的人说钢丝绳是他扔到高压线上,把李某朝打下了。打电话的人是车主。2008年7月1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甘G-x号东风货车一辆予以查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原告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原告李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3632元。重审庭审中,原告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赔偿原告李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
死者李某朝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父李某乙系(略)政府退休干部,其母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人口。李某乙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朱某某系死者李某朝的妻子,与李某朝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人口;次女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人口;长子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给付死者李某朝家属现金x元,支付收尸费400元、停尸费1960元、租车费400元,为死者李某朝购买衣物等花费318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公(张)勘[2008]1-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关于李某朝触电死亡现场勘查的补充说明》、区安监管令字危字[2008]第(56)号整改指令书、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线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亲属李某朝受雇于被告梁某某期间不幸触电身亡,导致李某朝触电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梁某某在紧钢丝绳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钢丝绳抛扔到高压线上造成的,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虽然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但因高压输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且事发地点人口相对密集,区域环境较为特殊,被告电业公司应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高压线下设置安全标志。被告电业公司对加油站范围内的高压线疏于管理,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公司对事发的空地享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石油公司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放任加油车辆随意在空地上停驶,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石油公司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李某朝触电身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庭审中被告梁某某提出钢丝绳是李某朝抛扔到高压线上的抗辩主张。首先,被告梁某某针对该主张提交的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情况反映中虽有“李某朝将钢丝绳甩至车顶上方的高压线上”上的表述,但经调查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并未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反映中“李某朝将钢丝绳甩至车顶上方的高压线上”的表述,是依据被告梁某某的个人陈某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提交的情况反映中关于抛扔钢丝绳的表述不客观,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公(张)勘[2008]1-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李某朝死亡时的位置判断分析,李某朝当时应该正在后右车轮处紧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判断,在紧绳的过程中不可能同时又实施抛扔钢丝绳的行为,故钢丝绳是李某朝抛扔的陈某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客观事实;其三,张某某陈某他到现场后,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扫帚把,用扫帚把把搭在高压线上的钢丝绳往下扒拉与梁某某本人陈某事发后自己到加油站找了把扫帚扒拉钢丝绳的情况相吻合,且证人张某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前往事发现场对死者后事进行处理,其对事发后死者情况表述与甘州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情况基本一致,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发现场只有被告梁某某和李某朝两人在紧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钢丝绳并非李某朝抛扔而是由被告梁某某抛扔到高压线上的。综上,被告梁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请求合理,且各项费用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原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中有农业人口亦有非农业人口,故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平均值。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李某朝去世时正值壮年,其不幸离世给父母、妻儿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及物质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具体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某购买衣物、被子支付的3186元属丧葬费用开销,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收尸费、停尸费及租车费不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内,故对这些费用不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朝死亡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其中陈某某9915.77元、李某丙x.08元、李某丁x.46元、李某戊x.51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6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12元。被告电业公司赔偿30%,计x.14元;被告石油公司赔偿20%,计x.42;被告梁某某赔偿50%,计x.56元,除已付的x元,再给付x.56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9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7310元(实际收取3310元,缓交4000元),被告电业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石油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书和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志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具体费用计算方法]
1、死亡赔偿金:20年×x.34元/年=x.80元
2、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①原告陈某某:2981.12+5353.18+1581.47=9915.77
②原告李某丙:x.08
③原告李某丁:x.08+x.38=x.46
④原告李某戊:5962.24+x.33+3162.94=x.51
4、交通费:1000元
5、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人×10天×36.32元/天=3632元
6、精神抚慰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