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X村委。
法定代表人韦某,任该村村主任。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诉某告南阳市X村委、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南阳市X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元月前,被告因无钱向乡政府缴纳统筹款项,向原告几次借款x.85元,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85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王勤及史某龙证言各一份。证明自2003年以来该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X村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辩称,欠条系我给原告出具的,但原告所诉某债权不是现金,是我任村X村里欠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以及报销单据、民政存折合计后共计这么多钱,打条时加盖有村委公章。欠条上2007年、2009年两次盖章签字,被告不知情,当时我已不担任村X村委会对欠条加盖公章并签字,说明新任村委认可了该欠条。原告所诉某民间借贷不属于我的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
被告宋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不清楚。
对证据3欠条是本人所写,但2007年、2009年加盖的公章被告不知情。
因被告南阳市X村委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史某原任本村X村委拖欠其工资一直未付,其妻任村民办教师的工资也未支付,加之原告使用自己的2564元民政储金会存折折抵村X村委也没有及时偿还。2003年元月16日,原告找到当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会计的宋某,双方进行算账后,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史某现金x.85元(贰万玖仟贰佰零肆元捌角伍分),经手人宋某。”并加盖了南阳市X村委公章。该款项包含了原告夫妻的工资以及报销单据和民政存折。被告宋某卸任后,2007年9月10日及2009年9月11日,时任村支书的韦某在该欠条上书两次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1、被告宛城区X村委拖欠原告史某各项款项共计x.85元,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被告南阳市X村委的公章,该欠条经后任孙楼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事实清楚。但从欠条的来源看,原告主张的x.85元包含原告夫妻二人工资和部分因公报销单据,以及原告本人用民政储蓄款替村X村统筹的2564元四部分组成,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认可属实,前三项属于基层组织内部的经济补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直接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民政储蓄款2564元是原告用个人的钱折抵了村委拖欠的统筹款,被告高庙乡X村委会应当偿还。2、被告宋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村委公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宋某卸任后,新的村委对该欠款也承认属实,故宋某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X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人民币2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南阳市X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张新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