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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信贷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行信贷业务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被告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邓某某因“扩大脐橙规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合同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4万元贷款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除2010年2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正常偿还利息外,自2010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款时的利息(截止2010年9月15日本息合计x.55元),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邓某某因“扩大脐橙规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x元贷款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除2010年2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正常偿还利息外,自2010年9月至今未按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邓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83.55元,二项合计x.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6.利息证明原件1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及被告邓某某并没有依合同的规定偿还利息。

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邹某某、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为被告邓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四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483.55元(截止2010年9月15日),合计x.55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邓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邓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邹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206、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483.55元(截止2010年9月15日),合计x.55元,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崇义县支行自2010年9月15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12元,依法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象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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