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
负责人x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xx)、x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平于201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xxx职工胡桂元驾驶xxx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有三处伤残,分别是十某、十某、八级伤残。后经原告与被告xxx协商,被告xxx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xxx辩称,第一被告与xxx存在保险合同关某,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存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xxx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关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疑异;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保险单,拟证实本案xxx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某;3、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小孩与原告的关某;4、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方的伤势至少是八级伤残。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有异议,但对八级伤残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实xxx与xxx存在商业保险合同,xxx与xxx签订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且xxx如实缴纳了保险费用。对抚养费用应该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7日8时0分左右,被告xxx职工胡桂元驾驶xxx大客车从冷水滩河东方向往七三一九工厂方向行驶,至曲河大桥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x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桂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2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分别构成十某、十某和八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
此后,被告xxx赔偿了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某和交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xxx协商关某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xxx就xxx大客车与被告xxx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分别自2010年4月17日0时至2011年4月16日24时和2010年10月20日0时至2011年10月19日24时。
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员违章驾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导致原告xxx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x与xxx之间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保额为30万。且xxx如实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告的抚养费用应该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理赔,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xxx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本案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某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某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某。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