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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5日许,被告人彭某在通道县X镇大市场自己经营的琴明理发店内,因不满吴某某要求彭某赔偿彭某已经流产的孩子,逐与吴某某发生冲突,彭某气急之下将吴某某打翻在地,用膝盖按住吴某某胸口,朝吴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并甩了吴某某两耳光。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先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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