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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信阳市Im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系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信阳市Im河区退休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所(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运管所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信阳市Im河区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Im河区运管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Im河区运管所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7日晚21时2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Im河区运管所的标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豫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路金地宾馆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二原告撞倒,跌至车旁路面,当场昏迷。两原告即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黄某乙中型颅脑损伤、左小脑半球挫裂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左颞枕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颅脑损伤Ⅰ级、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均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03元(含郭某某已垫付金额x元)。后因郭某某拒绝支付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致使两原告在伤情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8日被迫出院。目前,黄某乙耳聋耳鸣、头痛头晕、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等各种异常症状很突出,仍处于伤情未能痊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状态。2009年5月25日,信阳市Im河区交警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未及时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18日,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期间,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善意磋商,结果于事无补,无奈之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提出索赔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主责即90%赔偿两原告医疗费8752元(扣除郭某某已付的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交警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以3:7,不应以1:9来划分责任;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原告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郭某某;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Im河区运管所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赔偿清单计算有误,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划分;赔偿项目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且我单位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是多少无证据证明;赔偿项目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晚21时2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本单位即被告Im河区运管所所有的标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豫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路金地宾馆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折返回家的两原告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和采取减速、停车或及时避让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黄某乙:中型颅脑损伤、左小脑半球挫裂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左颞枕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颅脑损伤Ⅰ级、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分别住院52天,黄某乙花去医疗费x.08元,张某花去医疗费x.19元。院方建议原告张某全休一个月,原告黄某乙全休三个月。2010年3月18日原告黄某乙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系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两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由其所有权人被告Im河区运管所于2009年2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参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保单号分别为x、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黄某乙单位证明其病休时间半年以上,工资按其原有工资1887.41元的60%比例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收条、收据,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黄某乙在本次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Im河区运管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肇事的法律后果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责,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结论虽系原告自身委托有关机构做出的,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与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黄某乙的十级伤残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由被告Im河区运管所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黄某乙具体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x.08元,2.误工费3900元(误工时间从入院之日2009年5月17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18日计300天,每天13元),3.护理费3588元(按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日工资69元计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天标准30元计52天),5.营养费520元(每天标准10元计52天),6.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伤残十级计算20年),6.交通费500元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天数相当,应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8.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被伤及头部且构成伤残,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总计x.08元。原告张某的具体受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3588元(按2009年度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69元计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天标准30元计52天),4营养费520元(每天标准10元计52天)5.交通费500元与其伤情及其住院天数相当,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张某身体多处受伤,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住院时间(略),身心均受到一定程度伤害,数额应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总计x.19元。原告黄某乙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说明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及实际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的数额合计为x.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x.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充赔偿两原告百分之八十计x.82元,两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伤残费用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元。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x元;在商业第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x.8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伤残费用x元。永安财保的赔偿到位后,由两原告负责退还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现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两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信阳市Im河区X路运输管理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略)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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